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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退休后耕地被征收 補償款如何分配
2012-06-15 11:00  光明網 點擊: 載入中...

   【案情】

  村民文某,1982年承包本村組耕地15畝;2001年文某去世,其原承包的土地未被收回;期間2006年,文某原所在鄉(xiāng)被劃入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而其原所在村被并入新設立的縣沿江開發(fā)區(qū);2007年文某之子易某某(系退休公務員,非農業(yè)戶口,不屬其母文某所在村組集體組織成員)在該耕地上種植果樹;2011年,該地被征收,縣沿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受上級政府委托與易某某簽訂征收補償協(xié)議,易某某領取了果樹補償款后,卻反悔且拒領土地補償款及安置補助費,并要求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另行給其調換相應的土地種植果樹,管委會以其要求不合理且無相應土地調換為由予以拒絕;易某某后遂就該土地征收行為將縣沿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訴至法院。

  【分歧】

  對于本案,處理意見大都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卻不相同:

  第一種意見:認為縣沿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在原告不愿更換被告的情況下,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理由是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并不是一級政府機關,雖然管委會也行使一些行政職能,但其行使的行政職能是由其上級政府授權,代表上級政府進行的,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也不屬于法律法規(guī)明確授權的組織,因此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行使職權的后果應該由其上級政府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易某某屬于國家公務員,其不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

  其理由是:易某某的母親文某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耕地,在其死亡后,由其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xù)在承包期內承包該耕地,易某某雖為其子,屬于繼承法意義上的家庭成員,但易某某在其母承包該地前即已遷出成為非農戶口,因而易某某并非其母文某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戶),其不享有該組織成員應享有的相關權利,包括財產權利,且該地也沒有其他可以繼承的承包收益,故易某某沒有資格繼續(xù)承包其母死后留下的承包地;文某死后,其原承包的耕地應由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在未被收回且易某某實際管理該耕地的情況下,易某某有權取得并且已經實際取得了該耕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易某某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需安置,易某某不是該土地的權利人,其作為國家公務員既無權要求取得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更無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置換土地。

  第三種意見:從合同的角度來考慮,認為應駁回易某某的訴訟請求。

  其理由:因為易某某已經與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簽訂了土地征收補償協(xié)議,從協(xié)議的簽訂主體及其內容來看,有一方為行政主體,合同內容涉及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故協(xié)議屬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自合同成立時起生效,行政合同與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樣,遵循自愿原則,在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受合同約束,當事人提出合同無效,必須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案原告易某某在簽訂合同后,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無效,即應履行合同。故應駁回易某某的訴訟請求。至于訴訟主體的問題,因本案被告未提出異議,且已與原告簽訂合同,自愿就征收對原告進行補償,故法院不應主動干涉。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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