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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海南省上半年中小學教師資格考試面試公告

2021-04-06 11:19  |  海南省考試局  |  責編:何妍 點擊收藏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fā)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ㄋ模┛荚嚬ぷ魅藛T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ㄎ澹┢渌麘J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ㄒ唬┕室鈹_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ǘ┚芙^、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ㄋ模┕室鈸p壞考場設施設備;

 ?。ㄎ澹┢渌麛_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各階段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成績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jié)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ǘ┫蚩紙鐾獍l(fā)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ㄈ┦褂孟嚓P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ㄋ模﹤卧臁⒆冊焐矸葑C、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yè)時間1至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xù)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yè)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fā)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guī)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ㄒ唬┐婵忌蛘哂伤舜鎱⒓涌荚嚨?;

 ?。ǘ┙M織團伙作弊的;

 ?。ㄈ樽鞅捉M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節(jié)選)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他人實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規(guī)定的考試的試題、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guī)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代替考試等犯罪,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僅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下列考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ㄈ﹪医y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yī)師資格考試、執(zhí)業(yè)藥師職業(yè)資格考試、注冊建筑師考試、建造師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等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

 ?。ㄋ模┢渌勒辗捎芍醒牖蛘叩胤街鞴懿块T以及行業(yè)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guī)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條 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

 ?。ǘе驴荚囃七t、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ㄈ┛荚嚬ぷ魅藛T組織考試作弊的;

 ?。ㄋ模┙M織考生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作弊的;

  (五)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

 ?。┙M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ň牛┢渌楣?jié)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作弊器材”。

  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作出認定。

  第四條 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ㄒ唬┓欠ǔ鍪刍蛘咛峁┢胀ǜ叩葘W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

 ?。ǘе驴荚囃七t、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

 ?。ㄈ┛荚嚬ぷ魅藛T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ㄎ澹┫蛉舜我陨戏欠ǔ鍪刍蛘咛峁┰囶}、答案的;

 ?。┻`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ㄆ撸┢渌楣?jié)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條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 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并罰。

  第十條 在法律規(guī)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設立用于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fā)布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yè)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條 對于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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