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勵公務員忠于職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調動公務員工作的積極性,規(guī)范公務員獎勵工作,根據(jù)公務員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工作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jù)本規(guī)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是指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及時獎勵與定期獎勵相結合,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種類、標準、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wěn)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表現(xiàn)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杰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或者“模范公務員”、 “模范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干部人事部門審核后,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準。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準。
記一等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機關批準。
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事先應當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guī)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后,在一定范圍內公示7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主管機關同意,并征求紀檢機關(監(jiān)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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